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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以阴阳合同方式规避税金,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时间:2017-01-13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基本案情:
 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6日,经链家公司居间,高媛(买受人)与衣林(出卖人)签订编号为C424014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高媛购买衣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318万元,定金10万元,拟贷款20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交付:出卖人应当在取得全部房款2日内前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交房15日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15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15日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出卖人有权退房,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合同第九条税费相关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七,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高媛(乙方、买受方)与衣林(甲方、出卖方)及链家公司(丙方、居间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318万元,乙方于2010年12月2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该定金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由于该房屋为央产房,在该房屋上市交易中所产生的费用甲方自行支付,但如果需要乙方出面的乙方须配合办理;甲方同意乙方以如下第一种方式支付购房款:1、商业贷款……;甲方应当在接到丙方的评估通知5日内配合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乙方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首付款110万元支付甲方;如果评估结果出来且满足条件,甲乙双方需在5个工作日在丙方安排下进行面签,双方协商一致在乙方所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且甲方收到首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第三条税费的承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交易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补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高媛于2010年12月26日支付衣林定金10万元,2011年1月17日支付衣林首付款98万元,合计支付108万元。2011年1月31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向高媛发放《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承诺函》,审核确认拟向高媛发放贷款210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5.44%,放款条件为:1、高媛与衣林需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高媛名下,且高媛取得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贷款条件并办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给该行,且交付给该行《房屋他项权证》并核实信息无误后收押。承诺函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现该承诺函已经过期。2011年2月11日,高媛与衣林就涉诉房屋网签合同房价款约定为80万元,合同编号C441912元,双方对网签合同的签字系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衣林主张对房价款做低并不知情,并主张因此造成退税损失9.54万元及税务局罚款33294.6元。经法院询问双方确认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价款为318万元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涉诉房屋由筑家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录入总金额318万元的买卖合同的网签信息后又撤回,2011年2月10日由链家公司以总金额80万元对涉诉房屋再次进行网签信息录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承诺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媛与衣林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价款为318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就双方争议的违约责任一节,法院认为,在链家公司居间下,高媛、衣林以80万元网签的备案合同已经另案处理合同效力,该网签合同并非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效力与本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是否履行并无直接关系,故对于衣林以此为由要求高媛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媛于2011年1月31日取得银行批贷函,现该批贷函已经过期,造成此结果的发生高媛、衣林及链家公司均有责任,因此,法院对于高媛要求衣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现高媛已经支付衣林108万元房款,尚余210万元购房款未支付。截至2011年1月17日高媛已经支付衣林购房款108万元及相关税费,衣林亦缴纳了税费,若解除合同势必造成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法院对于高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银行批贷函已经过期,再次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因需双方配合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故法院判决高媛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衣林剩余购房款210万元,衣林于合理期限为高媛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媛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支付衣林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元501室剩余购房款210万元;(二)衣林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协助高媛办理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过户手续并向高媛交付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三)驳回高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衣林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高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衣林负担。衣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2、4项,发回重审或支持衣林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高媛和链家公司恶意串通,撤回318万元的网签,重签了80万元的合同,衣林对此不知情,高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税费义务,属违约行为。高媛、链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衣林称高媛与链家公司恶意串通欺骗衣林的情况下签署80万的合同,缺乏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衣林在本案中仍主张相同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衣林以此为由要求认定高媛存在违约行为,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衣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高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衣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衣林负担。
衣林就此提出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31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避税,当事人以80万元低价网签,该行为是否导致318万元合同无效或解除,以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高媛与衣林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价款为318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已过户,故衣林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衣林称对80万元网签并不知情,是高媛与链家公司恶意串通对其进行欺骗,给其造成损失。高媛在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称自己对80万元网签不知情,是中介公司所为。再审期间又称系三方共同协商,但就如何协商、为何按80万元网签、谁提出的具体数额等情节,各方说法不一。衣林、高媛再审期间分别提交的链家公司经办人员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现有证据,衣林、高媛向链家公司出具进行网签的授权委托书上价格80万元是链家公司填写,但不能证明是衣林签字之前还是之后所写。因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任意授权行为,对填写为80万元进行网签,衣林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再审期间,高媛提交的80万元网签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等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衣林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因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紧迫,在房管部门及对方催促下未看内容即签字。衣林此点辩称,亦是其未尽审慎义务的表现。故高媛、衣林、链家公司在履行318万元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低价网签,规避国家税收制度的行为,各方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但因中介公司对央产房可以退税的政策未向衣林明示,衣林对该政策不知情,致使衣林由于低价网签出现9.54万元退税损失。但衣林在知晓后,应及时撤销80万元网签,按照318万元重新网签,但其只向行政部门要求对链家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没有及时变更网签。而从高媛发帖的内容可以看出高媛亦未及时配合变更网签。因双方行为导致延误而错过退税时间,故高媛、衣林应对该笔损失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再审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高媛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支付衣林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元501室剩余购房款210万元、第二项即衣林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协助高媛办理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过户手续并向高媛交付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第三项即驳回高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0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高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衣林4.77万元。四、驳回衣林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高媛负担(已预交508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衣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衣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范宏审判员李晓代理审判员孙洋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书记员史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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