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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租赁合同纠纷

时间:2013-09-25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中央花园车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车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 “中央花园”地下停车场的第G45号车位出租给原告使用(位置以停车场平面图标示为准),租赁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68年2月26日止;租金12万元,于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承租期间,原告需另行向“中央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对被告迟延办理《房地产证》表示理解,同意不再就“中央花园”安远阁1002号房办证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关于车位租赁期限为67年零1个月27天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应将其多收取的564.93个月的租金84699.96元返还原告,并应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利用其经营、开发房地产的优势,及原告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经验,擅自在《车位租赁合同》中加入了与其内容不相关的条款,该合同关于原告对被告迟延办理房地产证予以理解,同意不再就安远阁1002号房办证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的约定,使被告免于承担60万元的迟延办证违约责任,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予以撤销。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于2002年9月6日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即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68年2月26日止,共计564.93个月);2、被告向原告返还无效部分564.93个月的租金84699.96元及利息13411.88元(自200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03年8月31日止,按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5.94%计算);3、撤销《车位租赁合同》第4条关于“乙方对甲方迟延办理房地产证予以理解,同意不再就中央花园安远阁1002房房地产证等问题向甲方提出异议”的条款;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位,合同另行签订,双方对买卖地下车位的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买卖车位,之所以签订租赁合同是囿于深圳对车位买卖无明文规定的特殊前提,以长期出让所有权形式确定买卖关系,双方的交易并非租赁,原告对租赁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认真的磋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原告在1年之后,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早已生效的合同条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开发的“中央花园”安远阁1002号房的业主,2002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中央花园”地下停车场的第G45号车位出租给原告有偿使用;租期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68年2月26日止;租金12万元于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否则本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迟延办理《房地产证》表示理解,同意不再就“中央花园”安远阁1002号房的迟延办证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租期届满需续租的,由双方协商办理续租手续,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12万元租金,被告也将合同项下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无效部分的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租金12万元除以租赁期限67年零1个月26天后,平均每个月的租金为148.9元。
 
  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车位租赁合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3. 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为67年零1个月26天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关于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被告应将《车位租赁合同》无效部分的租金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订立合同无效条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条款的订立均负有过错,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减半计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主张《车位租赁合同》第4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应由原告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显失公平的要件事实,仅凭被告免于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况且,原告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即使原告具备撤销权,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郭正和与被告深圳市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花园车位租赁合同》部分有效;
 
  二、被告深圳市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正和返还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的租金84258元(按每月148.9元计算),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2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减半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1.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关系?
 
  车位是否可以买卖,学术界与实务界素有争议。本案中,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是车位买卖关系。双方后来签订《车位租赁合同》来执行《补充协议书》是因为深圳市至今没有出台有关车位买卖的法律法规。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是车位租赁关系。笔者同意这种观点。首先,停车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一种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与内容、设立与变更皆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法定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违反。因此,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缔结有关车位买卖的合同来创设法律尚没有规定的物权,以便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其次,根据《深圳市房地产转让条例》,在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没有对停车位权属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停车位属于小区的共用部分,开发商对此不得单独处分。本案中,被告在销售楼盘时,没有与业主对停车位的权属进行明确的约定,车位应视为小区业主的共用部分,被告无权单独处分停车位。第三,车位没有计入容积率,不得由开发商单独处分。 第四,原、被告与第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位,但双方在2002年9月6日签订的却是《车位租赁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的本意存在争议时,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以便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依据合同文义解释和合同目的解释的原则,本案中的《车位租赁合同》对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出租车位,收取对价,原告支付价金,使用车位。第五,双方后来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否认了双方先前关于买卖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先前合同的变更,《车位租赁合同》的效力优先于《补充协议书》。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车位租赁关系。
 
  2.原告对签订无效条款是否具有过错?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违反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对签订此无效条款是否具有过错?租赁合同作为一方对另一方租赁物使用和收益的合同,如果期限过长将使出租人的权利实际上被虚置。我国《合同法》对租赁期限做出这样的限制就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谨慎,对签订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的无效条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原告要求撤销《车位租赁合同》第4条关于“乙方对甲方迟延办理房地产证予以理解,同意不再就中央花园安远阁1002房房地产证等问题向甲方提出异议”的条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现代诉讼法实行“当事人主义”与“当事人处分主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理性的思维判断能力。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禁反言”原则,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做出放弃追究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根据举证责任与结果责任原则,原告对签订租赁合同违反其真实意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主张《车位租赁合同》第4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应由原告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显失公平的要件事实,仅凭被告免于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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