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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资质施工企业无权主张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时间:2022-03-25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1.出借资质单位与建设单位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出借资质单位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岚世纪公司原副董事长屈伟证明系黄夕荣与其接洽承揽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证言、育兴监理公司证明等可证实黄夕荣组织进场施工时间早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历次会议纪要显示黄夕荣及其下属负责人员俞志良、葛学华、施进、张志伟等参与了工程施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夕荣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与岚世纪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宜,并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之前就已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员均为黄夕荣聘请,黄夕荣实际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其次,南通四建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黄夕荣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也未向黄夕荣发放工资,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黄夕荣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黄夕荣并非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接洽案涉工程、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等行为,不能视为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与黄夕荣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要求黄夕荣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实际为授权黄夕荣履行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南通四建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夕荣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供黄夕荣使用,为黄夕荣履行其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上述行为应视为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再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已就案涉工程对外支出的有关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案涉项目的投入。其中1300万元为南通四建公司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后对外支付劳务队,但南通四建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在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获得授权后发生,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借取或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是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表现形式之一,岚世纪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收款后,再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向外付款是必然发生的情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结合刘强与黄夕荣的通话录音以及黄夕荣的自认,可证明本案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之间不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双方还存在资金及设备的借贷、借用关系,故南通四建公司向黄夕荣借支货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综上,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夕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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