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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仍可行使工程优先权

时间:2013-11-07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案情】
 
2008年5月22日,江阴市某原料厂为甲方,陈某工程队施工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因生产需要建造办公楼、车间。经双方友好协商,发包于乙方施工,订立如下协议。1、建筑面积:按1964.9平方米×750元/平方米计算,小计为147.36万元,车间按1352.98平方米×718元/平方米计算,小计为97.14万元,合计总价244.46万元。图纸以外的工程按标准预算结算,年底结清。2、乙方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负全责任,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本工程不报建。该协议甲方由杨某签字,乙方由陈某签字。
 
2009年11月18日,杨某和陈某达成付款协议1份,内容为:总造价为280万元,付款如下:2008年76万元,2009年60万元,2010年100万元,2011年44万元。2010年2月8日,杨某为甲方,陈某为乙方,双方又达成验收及清款协议1份,内容为:经双方查看今日验收,视为竣工,本工程合格,工程造价为280万元。除2008年度甲方支付乙方76万元,还有余款204万元归还为3年。2009年60万元,2010年100万元,2011年44万元。甲方付乙方2009年付5万元,2010年付2万元。
 
2009年1月22日(阴历12月27日),陈某向杨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工程款25万元。2010年2月10日,陈某向杨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厂工程款现金5万元。2010年4月20日,鲍某向杨健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建房工资2万元。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和杨某签订的协议当事人应为陈某和杨某个人。陈某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协议无效。建设工程协议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陈某仍可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建设工程款17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陈某对杨某结欠的1720000元工程价款在陈某承建的办公楼、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设立是基于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款不仅包括购货款,还包括大量的劳动报酬。因此,合同法特别设立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用于平衡各方利益。实际上,建设工程优先权并不是附着于建设工程合同之上,而是基于建设行为的特殊性,合同无效,不能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
 
2、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价款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虽然建设工程被认定为无效,不能以合同为依据请求发包方支付价款,但依据《解释》第二条,承包人仍然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既然《解释》已经认可了施工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就应当保证这一请求权能切实实现,而建设工程优先权正是保障这一请求权实现的有效手段,如果不能赋予承包人工程优先权,《解释》所能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3、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因缺乏资质等原因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承包人实际进行了涉诉工程的施工,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就不应再对其过分苛责。一些地方高院还专门出台了规范性的指导意见,如《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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