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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分包、雇佣多重法律关系中人身损害责任如何确定?

时间:2014-01-20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案情】
 
2012年9月10日,葛某将其所有的某机械厂室内装潢承包给倪某,并于当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工程延误等事宜做了相关约定,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非法转包、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与葛某无关。
 
合同签订后,倪某在组织施工期间,将水、电安装以8000元分包给杨某。由于工期的原因,2013年1月份杨某先后两次电话邀请夏某帮助其一起做该工程的水电活,按惯例日工资150元,夏某称其在他处做装潢暂没空。时隔三天后,夏某来到杨某所在的葛某厂房处,未见杨某而回。第二天即2013年1月9日,夏某再次来到杨某施工场地,遇见杨某后就前期约定安装事宜谈妥后,开始做安装电灯活。夏某在安装第一顶吸顶灯时,使用杨某所提供的木工使用的木质脚手架,当其在脚手架上双手举起作业时,此时的杨某也往脚手架上攀登,由于木质脚手架用料小而承载量有限,因负重致一段木质架支撑杆断裂倾倒,杨某发觉后立即跳下,而夏某专心致志干活,在毫无戒备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摔下,身感不适。杨某立即将夏某送至兴化市中医院就诊治疗,并电话告知倪某,倪某亦去医院看望,且协助治疗事宜。医院诊断为外伤、脾破裂、肋骨骨折,并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杨某、倪某积极筹措资金,最终以杨某的名义共给付夏某14000元用于治疗。夏某出院后,于2013年5月20日经姜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人身损害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故原告夏某于2013年6月13日将倪某、杨某、葛某诉至法院,称其受雇于被告倪某、杨某,为被告葛某厂房安装点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攻击145863.13元。被告倪某辩称,其与原告夏某并不相识,也无任何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情况不清楚。被告杨某辩称,其跟随倪某在葛某厂房处打工做水电安装,原告夏某自行到工地干活,并非受其雇佣。被告葛某辩称,其将室内装潢工程承包给倪某,并约定期间所有安全事故与其无关,由倪某负责,同时约定不得转包他人,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被告倪某、杨某均无室内装潢作业资质。
 
【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葛某与被告倪某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葛某与倪某间属承揽关系。葛某将自有的厂房装饰业务承包给无资质的倪某,存在选任不当之过。承揽合同中对施工安全问题与葛某无关的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葛某对本讼争人身损害之责以承担20%为宜。被告倪某明知自己无装饰设计施工资质,仍与葛某签订装饰承揽合同,且签订合同后,将水、电部分安装施工项目以8000元给杨某做,属分包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对项目分包人在实施分包项目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某对被告杨某在实施安装水、电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明知自己无做水、电作业的资质,还接受倪某所分包的部分水电项目,在接受分包安装项目后,由于期限问题,杨某几次电话邀请夏某为其期限内完成分包项目帮工,日工资按惯例150元计算。杨某与原告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自身重大过错致人身损害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夏某人身损害70%的责任。夏某明知自己无水、电作业资质,仍接受杨某的雇佣,显然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总损害的10%之责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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