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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加盖项目部印章 单位无错不应当担责

时间:2014-02-24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被告丁某出具借据1份,向原告朱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汇入案外人万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借据上借款人丁某名下盖有“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国际项目部”章印,该印章系被告丁某派人私自刻制。该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名称为“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和“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成立该项目部的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载明项目经理为周某,出具给被告丁某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丁某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江苏某有限公司(招标人名称)的国际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合同谈判、签订。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一年内”等。后原告将20000000元汇入案外人万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姜堰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对被告丁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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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丁某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周某。借据上虽加盖有项目部的章印,因该印章是被告丁某派人私自刻制,丁某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二,授权委托书所授予丁某代理权限为合同谈判、签订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丁某的借款行为与此无关,该借款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第三,丁某的借款行为已超越某公司的授权范围,并以其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据,属于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若原告有理由相信丁某有代理权便可构成表见代理,但从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看,朱某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善意且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朱某与丁某缔结借款合同时,没有要求丁某提供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而是仅凭其知道丁某在项目部进行施工,其出借大笔款项时未尽到必要的慎审义务;其次,借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朱某没有审核该印章的真实性,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再次,丁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借款,朱某理应知道单位应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其本应将出借的款项汇入单位账户内,而朱某却按丁某的指示将200万元直接汇入案外人个人卡内,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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