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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建筑商低于成本价竞标亏钱建房又输官司

时间:2013-09-16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2004年11月,武昌一所高校为建设位于洪山区青菱乡的学生公寓对外进行招标,湖北某建筑公司参加了其中C栋楼的招标。

  学校为招标事宜制定了评标办法,该办法规定:评标前先采用“拦标价”检验本项目评标入围投标人。具体办法是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编制本招标项目工程的“拦标价”,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拦标价”,则投标报价视为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报价,即为废标,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纳入评标范围。

  2004年11月23日,某建筑公司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报告书中确定:C栋学生公寓的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803.68元,但同日学校公布的该工程的“拦标价”(即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632.4元。

  3天后,这家建筑公司按照校方的拦标价进行投标并确定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8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以后,由于学校不按建筑公司要求的实际造价办理工程结算,仅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而建筑公司计算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700多万元,双方发生争议。

  2007年4月,这家建筑公司向洪山区法院提出诉讼,以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据实结算工程款,要求学校立即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该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区法院:合同无效

  法院一审时,校方称本案工程招投标合法、合同有效、价格公平合理。“拦标价”只是学校单方制定的一个价格,如何制定“拦标价”与对方无关,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与权威机构认定的市场价格、同类工程的其他公司的报价一致,并未低于成本价。即使工程造价低了也是有失公平的问题,而非导致合同无效。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焦点为:校方的“拦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如果低于成本价,合同是否有效?

  经法院委托,一家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单方造价为829元。法院遂认为学校公布的“拦标价”低于成本价,而某建筑公司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

  2008年3月,洪山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去年底,经省高院再审,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武汉市中院的判决。

  建筑公司低于成本价中标

  2004年11月,武昌一所高校为建设位于洪山区青菱乡的学生公寓对外进行招标,湖北某建筑公司参加了其中C栋楼的招标。

  学校为招标事宜制定了评标办法,该办法规定:评标前先采用“拦标价”检验本项目评标入围投标人。具体办法是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编制本招标项目工程的“拦标价”,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拦标价”,则投标报价视为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报价,即为废标,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纳入评标范围。

  2004年11月23日,某建筑公司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报告书中确定:C栋学生公寓的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803.68元,但同日学校公布的该工程的“拦标价”(即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632.4元。

  3天后,这家建筑公司按照校方的拦标价进行投标并确定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8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以后,由于学校不按建筑公司要求的实际造价办理工程结算,仅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而建筑公司计算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700多万元,双方发生争议。

  2007年4月,这家建筑公司向洪山区法院提出诉讼,以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据实结算工程款,要求学校立即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该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区法院:合同无效

  法院一审时,校方称本案工程招投标合法、合同有效、价格公平合理。“拦标价”只是学校单方制定的一个价格,如何制定“拦标价”与对方无关,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与权威机构认定的市场价格、同类工程的其他公司的报价一致,并未低于成本价。即使工程造价低了也是有失公平的问题,而非导致合同无效。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焦点为:校方的“拦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如果低于成本价,合同是否有效?

  经法院委托,一家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单方造价为829元。法院遂认为学校公布的“拦标价”低于成本价,而某建筑公司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

  2008年3月,洪山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市中院:撤销区法院判决

  校方不服一审判决,很快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院在审理时认为,本案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即涉案工程单方造价为829元),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故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学校在招标过程中设置的“拦标价”和建筑公司的投标价是低于招标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的。

  但每个企业存在自身的个别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该建筑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强迫该公司投标,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公司系非自愿投标及签订合同,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该建筑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008年9月,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洪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建筑公司不服市中院的判决,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去年3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

  本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某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参加投标虽然是自愿的,但以低于成本价投标却是被迫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要接受学校公布的“拦标价”,是学校利用其招标人的优势地位强迫投标人接受的。

  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一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理性地评判自己的民事行为及其后果,如其认为学校设置的“拦标价”过低无法赢利,可以选择不参与竞标,其并没有处于一种无可选择的境地。故公司认为学校迫使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投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招标投标法》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其目的是保证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而该建筑公司的投标价是以学校的“拦标价”为基础,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故意,且其他投标人及学校亦没有提出该公司有违背公平竞争、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的行为,故公司这一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益。

  法院同时认为,即使该建筑公司存在这一恶意竞标的故意,其也不能因自己的恶意行为而以主张合同无效的方式获利,这与民法的诚信原则相悖,亦不应获得支持。因此,该建筑公司以此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家评语:

  本案涉及学生公寓建设,标的额巨大,引起各界关注,且有裁判示范效应,影响较大。本案解决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以合同价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说明了“违反禁止性条款”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理由及意义。此案确立的裁判原则可指引类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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