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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3-09-16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原告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与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忠、郭刚,被告东营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陈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鑫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承接了被告的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4年7月2日经有关部门组成的联合验收小组检查认定为优良工程,并准予备案,现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30785.98元,利息损失223893.1元,违约金3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东营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为我方施工的土建部分造价约定446万元,而我方已向原告拨款三大材价款147万元,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已达到工程款的90%以上,因此,我方没有违约。2、原告没有完成预算书、方案书的设计、工程队伍没有按时进场施工、不能独立完成装饰、安装工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揽全部工程构成违约。3、原告实际承揽的工程款约350万元,其主张5530785.98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水电费12万元,在达到结算条件时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资料参加审计,但原告恶意拒绝参加审计,导致审计工作至今无法完成。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东营移动公司反诉称,1、2002年8月,反诉人与万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8月10日,2003年6月20日完工;工程范围为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因被反诉人不能独立完成装饰施工工程,因此,被反诉人应要求只承揽了土建工程,外装饰工程要求反诉人与其共同发包,因被反诉人完成土建工程较晚,占用了大量工期,造成了工程的逾期竣工。2、在工程竣工后,被反诉人恶意不参加审计,也不将全部施工资料交给反诉人,致使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按照日期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按照工程造价的3%计算的违约金为105000元,又因被反诉人的履行能力不好,故只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违约金1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万鑫公司辩称,1、虽然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2年8月10日,但由于反诉人的桩基基础不合格,导致反诉人于2002年11月12日才作出桩基基础的调整图纸,反诉人于2004年11月14日才向被反诉人签发开工报告,逾期施工责任不在被反诉人。2、被反诉人没有全部完成施工工程是由于反诉人违法分包所致,责任在反诉人;3、被反诉人按总日历天数316天计算,被反诉人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竣工时期为2003年7月31日,提前了56天,至于最后总的竣工时期为2004年7月2日,是由于反诉人违法分包所致。4、反诉人的工程量大大增加,工期应相应顺延,由预算的1000万元左右增至近2000万元,工期应顺延;5、反诉人的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到位,被反诉人不能正常施工;6、从2003年4月至2003年7月正是全国上下非典时期,属于不可抗力,工期应顺延。综上,被反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东营移动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否拖欠万鑫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工程款及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2、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数额。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依据。4、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公司)参加东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的招标活动,同年7月11日,中得了东营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的建设权。2002年8月11日,东营移动公司与桓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桓台公司承建被告的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承包围为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项目;开工日期为200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市级优良工程,验收达到优良工程,按市政府第37号市长令规定结算时增加优良奖。若达不到优良工程,结算时按市政府第37号市长令进行扣罚;合同价款暂按1000万元(不含设备款);该合同价款执行省市现行预算定额、估价表与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调价系数及调价计算方法进行调整。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据实结算(按工程实际审定值)。原告施工人员进场5日内拨合同价款的10%作为备料款。钢材、木材、水泥按实际供材数量,价格执行东营市单位估价表价格。分基础、主体1/2、主体三次扣除供材款的80%,余款工程结算时一次扣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预付备料款按合同价款的10%;2、完成基础付合同价款的10%;3、主体完成1/2付合同价款的10%;4、主体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5%;5、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6、完成装饰1/2付合同价款的15%;7、装饰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拨至实际完成造价的80%,其余款项扣除保修金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暂按东营市单位估价表预算材料价格结转,工程结算时按结算采购价,按时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除钢材、木材、水泥由发包方供应外、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方采购。允许调价材料经发包方认可其品牌、货号、价格按实调整。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计取,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等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开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11月12日,被告的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的设计单位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对该综合楼工程基础部分作出了调整,对该综合楼工程地下部分进行了变更。2002年11月14日,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2003年7月31日主体完工。经原被告等组成的联合验收小组验收,被确定为优良工程。2003年8月28日,被告与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营移动通信综合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东营移动通信综合楼的外装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23日。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工程总价约为人民币3983360元。2003年8月28日,东营市大洋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的移动通信综合楼内装工程发布了招标公告,进行了招标,由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共给其拨付工程款320万元,材料款1351317.9元。被告主张供给原告材料款应是1473668.15元。2004年7月2日,被告的综合楼工程全部竣工。200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东营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建筑、装饰、安装、消防水池工程造价为8572733.17元,其中:综合楼工程建筑、装饰7279526.89元、综合楼工程安装643145.13元、优良奖95072.06元、消防水池554989.09元。内外装饰、安装计费1309370.71元。同时还向被告交接了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给排水工程施工图、电气工程施工图、网架工程施工图、消防水池施工图、图纸会审、变更、签证等资料。2004年8月被告基建办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将被告的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竣工图及施工技术资料交于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2004年1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派人参加决算审计,原告未参加。本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对于该工程造价未申请本院委托鉴定。

  另查明,市政府第37号市长令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市优建筑工程按工程造价增加1.2%结算,省优建筑工程按工程造价增加1.5%结算;等等。2002年9月26日,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立国变更为张奎国。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被告在对其综合楼工程招标前,委托东营正大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部门对其工程进行了预算,工程造价为:12863556.38元,其中建筑部分造价:4462464.35元,装饰部分造价:5558631.55元,安装部分造价:2842460.48元。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综合楼工程招标时向被告报价:12825955.05元。2003年9月1日,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为5495629.63元。2004年2月26日,桓台公司又向原告补报造价120281.75元,工程造价合计为5615911.38元。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的(独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单、招标公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作出的东营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基础部分变更图、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工程资料交接表、东营市人民政府第37号市长令、竣工验收备案表、拨款明细表、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证明、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交的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正大会计师事务所等编制的造价文件汇总表、投资明细表、工程款支付证明、通话记录、商务标书汇总表,法院调取的东营市大洋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施工完工后,向被告送达了《工程预(结)算书》,而被告对于原告送达的预结算书并没有及时的审计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07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原告在200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预算书,而被告在2004年11月26日才通知原告派人参加决算审计。其并没有按照建设部(第107号)令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综合楼工程的造价应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预结算资料为准,在扣除被告拨款及供材等后,由被告进行支付。原告主张以其送达给被告的工程预结算书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市级优良工程,验收达到优良工程按市政府第37号市长令规定结算时增加优良奖。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原被告等组成的联合验收小组,被确定为优良工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东营市政府第37号市长令的规定,获得优良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项目。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另行与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营移动通信综合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对于被告的综合楼内装饰项目,被告也通过招标的形式,分包给了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主张是因原告不能独立完成装饰施工工程,应原告要求将内外装饰工程共同发包给以上单位施工的,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规定了承包人可以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并没有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将其综合楼工程对外进行了分包,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的组成来看,包括两部分,其一、是被告拖欠的土建、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其二、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可行利益损失(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分包工程造成的损失,计入工程款的请求范围,该部分请求,实为可得利益损失范围。原告制作了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内外装饰、安装计费1309370.71元也已送达给被告)。对于因被告分包工程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将该部分名称定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应予支付。从被告的付款及支付材料款来看,被告现仍还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及因被告分包装饰工程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质量约定了保修期限,而该工程的保修期为尚未届满。故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保修费,原被告可在该工程保修期限界满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通过有关途径予以解决。

  被告在施工完工后,没有及时向原告及时拨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给被告送达结算书的第28天后计算。违约金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6条来看,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供材结算方法是:工程结算时按材料的采购价进行调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采购合同等,足以证实其供材的价格,故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所供应钢材、木材、水泥等三大材,应以被告提供的供材1473668.15元为准,并相应抵顶被告的拨款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材料及计算方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在结算条件具备时应扣除水电费,其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用水电费数额的充分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因设计单位对于被告的综合楼工程的基础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影响了原告的开工日期,以及“非典”病影响工程施工,对于原告的工期应相应顺延。原告的施工期顺延后,整个工程施工工期并不逾期,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逾期竣工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恶意拒绝参加审计,其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工程款3641883.02元及利息(已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257182元);

  二、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309370.71元;

  三、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四、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支付原告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具体办法为:8572733.17元×80%-工程质量保修金257182元-工程拨款3200000元-被告供材1473668.15元,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过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过过。

  案件受理费39283元,反诉费410元,均由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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