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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人突破相对性原则 起诉发包人须满足法定条件

时间:2013-09-16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下简称“第二十六条”)自2005年1月1日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已经形成了一大批实际施工人适用第二十六条起诉的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做了详细解释;部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判案思路。司法解释和法院的审判实践对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的利益均产生影响,两者需要在实务中采取措施应对。

  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与合同相对性原则

  《理解与适用》第218页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当承包人(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施工义务全部转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当承包人对承接的施工项目“撒手不管”的情况下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发包人(见《理解与适用》第223页第5行)。至于判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应严格遵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以及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理解与适用》第218页第2行的论述,承包人与“施工人”签订劳务协议或者非主体结构工程的分包合同,则为有效合同关系。此时的“施工人”不能定性为“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第二十六条,此时“施工人”应当且只能向承包人主张权利,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

  承包人的诉讼地位

  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后,法院为查清事实,应当依申请追加承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又分为共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被告是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三人表明与本诉是两个法律关系,或有牵连,或对本诉双方讼争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见《理解与适用》第227页第4行)。《理解与适用》第229页第11行又特别说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补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可追加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其他情形下,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形成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时,尽管合同无效,也应当受合同相对性制约。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时,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需要特别注意,此处“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的做法延续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无论合同效力如何,承包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而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中发挥作用的大小将决定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这一观点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而如何判断“全面履行”和“全面取代”有待在审判实践中明确。

  通常情况下法院审理的思路

  当案情适用第二十六条时,除需要判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外,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还会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因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是是否有书面证据显示发包人为结清工程款做出过足够努力,以使工程款未清偿的责任归于承包人。

  有的法院对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判定倾向于从宽处理,即使合同有效,仍然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将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判决发包人与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如此处理不妥,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如何把握合同相对性的界限,实质是公共政策取舍与平衡的课题。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坚持合同相对性则有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是遵守《合同法》的需要。现实中,很多大型项目的发包人面对数个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专业工程承包人,并无精力和渠道对“实际施工人”予以关注,并对承包人工程款的对外支付缺乏控制和了解。一旦有承包人转包并恶意拖欠实际施工人款项,而发包人又未完成结算,则将面临来自“未知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风险。

  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的各自对策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无效;二是实际施工人必须“全面取代”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的履约角色。因此,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收集相应书面证据,采取向发包人发工程联系函,与发包人代表直接联系工程事宜,直接收取工程款等措施,以形成与发包人之间的事实和书面的合同关系。

  发包人为避免来自“未知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风险,一方面应在与承包人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违约责任的条款;另一方面对承包人的工程款使用进行监督,可以约定发生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发包人有权代其垫付并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到达前,发包人应及时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在结算过程中,发包人应书面通知承包人,列明缺少的资料或需要配合的事宜,要求限期提供资料或配合结算,以避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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