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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虚假债务

时间:2013-11-06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结婚多年的刘某惊悉丈夫有外遇,愤然将丈夫告到法院要求离婚。法庭上丈夫痛哭流涕,表示自己很在意妻子,儿子也上初二了,且成绩优异,所以不同意离婚。刘某撤诉后,却没见丈夫悔改,于是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但这次丈夫却拿出了一份法院调解书和一张20万元的借条,表示同意离婚,但他们有30万元外债,这两笔外债都是婚内发生的,是共同债务,所以应当共同偿还。其中20万元借款是向其姐姐借的,其余10万元是向生意上的朋友李某借的,并且提供了法院调解书。后来刘某发现,丈夫欠债纠纷调解书的时间是她第一次起诉撤诉后两个月,而借条标注的时间是她首次起诉前半年。

二、对虚构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

债权人、举债配偶和另一方配偶,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前者是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婚姻关系。债权人以配偶一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债的效力及与第三人,属于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这是婚姻关系特殊性导致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夫妻之间的民事关系及其财产出现了混同,第三人不容易区分是夫妻个人行为还是共同行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债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在离婚诉讼中一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该种债务涉他性的滥用,从而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权利。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按共同债务处理,但是有两个例外: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债务人本人或配偶能对此约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在该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其余则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

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是,离婚一方当事人出示许多借据主张是共同债务,这些借据都是以夫妻一方名义借的,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如果配偶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钱配偶一方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后果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了配偶另一方的权益。故笔者认为,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除了考虑上述两个例外外,还应当考虑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即使不在上述两个例外之外仍要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同时笔者认为《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即只适用于夫妻外部关系。将夫妻一方所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让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的约束,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连带清偿的保证。因此,该条规定对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并没有当然的适用余地,即夫妻关系中名义上的债务人一方不得援引该条规定而直接主张该项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名义上的债务人如果要求配偶承担责任,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有没有共同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用于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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