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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施工不慎受伤 违法分包连带担责

时间:2014-01-24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2010年9月,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陈某就某工程的瓦工部分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陈某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沈某,而鲍某受雇于沈某从事相关施工任务。2012年8月的一天,鲍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鲍某要求建筑安装公司、陈某、沈某赔偿其损失,但是对方均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鲍某将建筑安装公司、陈某、沈某等人诉至法院。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此案,后认定被告建筑安装公司、陈某、沈某三方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故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鲍某各项损失77822元。
 
经查,2010年9月26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将泰州药城东方小镇二期工程瓦工部分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在承包该工程后派被告林某对工地进行管理。2012年7月12日,被告林某代表被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将3#、4#、6#、10#楼的室内地面承包给被告沈某,由被告沈某负责楼面的清灰、打扫及水泥砂浆细毛楼地面的施工任务。原告鲍某受雇于被告沈某在东方小镇二期工程3号楼楼面从事清灰、打扫工作,2012年8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鲍某工作中摔倒。下班后原告鲍某至大泗前程卫生所挂水,被告沈某给付原告鲍某300元;次日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出血(额叶)?2、上呼吸道感染。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2年8月16日转入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伤水肿伴出血,3、枕骨骨折。2012年8月30日出院。为赔偿事宜,2013年4月25日原告鲍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鲍某申请追加陈某、林某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3号关于鲍某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鲍某高处摔下致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枕骨骨折;其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鲍某需休息6个月;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2013年10月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2013]临鉴字第343号意见书的更正说明,因校对疏忽,将第四项分析说明及第五项鉴定意见中“摔倒”误打为“高处摔下”,现将上述两处的“高处摔下”更正为“摔倒”;并说明上述更正不影响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的评定。
 
再查明,泰州市专业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2012年8月12日12时至16时泰州地区天气为睛,最高气温34.3度,最低气温31.9度。被告陈某与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雇主有义务确保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如果受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和雇员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鲍某在被告沈某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清灰、打扫等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鲍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鉴于被告沈某对夏季作业未提供防暑降温的相关措施,在原告鲍某受伤后也未及时送医救护,显然在保障雇员的安全生产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鲍某事发时在室内楼面从事地面清灰、打扫等工作,却不慎摔倒,应推定其自身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对所致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告鲍某与被告沈某的过错大小,法院确定由被告沈某对原告鲍某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鲍某自行承担40%。被告辩称原告鲍某受伤并非工地上摔倒所致,法院认为,事发时虽然工地上只有原告鲍某一人在场,但事发后原告鲍某在工地已向工友及被告沈某陈述晕倒并身体不适。当日在工地上休息未见好转,下班后即至当地卫生所治疗,无效后又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伤水肿伴出血,3、枕骨骨折。原告鲍某的就医过程是连续的过程。被告对原告鲍某的上述受伤非在工地上形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3号关于鲍某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述原告鲍某从高处摔下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不能采用。法院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提交的更正说明,表明原告鲍某从高处摔下系误写,且与鉴定意见不产生影响,此外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采信。二、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由承包人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沈某,对原告鲍某在从事被告沈某安排的工作过程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与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经逐项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为130203.3元,被告沈某承担60%为78122元,扣除已向原告方支付的300元,被告沈某还应当承担77822元,被告陈某、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鲍某自行承担。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鲍某因2012年8月12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822元(已扣除向原告方支付的300元);
 
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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